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煌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參與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警用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的投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6億2,384萬元,該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茲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當場通知上訴人未檢附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並告知不得補件,遂以上訴人未依本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特別條款第22條第5款之規定檢具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而認其資格不符合,為不合格標(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判決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特別條款第8條已有明定,率斷投標廠商所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須足以直接證明投標廠商已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事實為限,
顯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不當及違背
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審標時,未通知上訴人進一步說明或補提資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及相關招標文件規定
等情,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原判決既謂被上訴人以會員證作為廠商資格合格之唯一證明文件,顯有
違誤,卻又自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所提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均無法直接證明於投標時已依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事實,而未將原處分撤銷,令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法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泛言違背法令,並援引與本件上訴人是否符合投標廠商的基本資格爭議無關之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投標文件之審查及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投標文件不明確或錯誤等之處理)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