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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貨物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萬軍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華瑋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LEXUS汽車1輛(年份:西元2022年,下稱系爭車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B/10/A55/21501號,項次18),再審被告以先放後稅扣額度方式通關放行,○○公司並於同年10月15日繳納貨物稅新臺幣(下同)624,370元。訴外人○○○○(下稱陳君)於110年10月1日以362萬元向○○○○大臺北地區經銷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3日領取牌照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以362萬元轉售再審原告,並註銷牌照。其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W/10/287/E1687號),並於同年11月17日(再審被告收文日期)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系爭車輛之貨物稅(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未檢具陳君出售系爭車輛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以及買賣契約書未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不符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770261481號函、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意旨為由,以110年11月30日基普里字第1101042865號函否准再審原告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退還系爭車輛原納貨物稅624,370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退還貨物稅624,370元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係貨物「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亦即貨物未於國內消費市場「使用」而「運銷國外」,而非未於國內市場消費而運銷國外。而自系爭車輛經○○公司於110年9月22日自日本報運進口,其並於同年10月15日繳納貨物稅624,370元,以至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之整體過程以觀,系爭車輛於進口時確已由納稅義務人即○○公司繳納貨物稅,且該貨物稅已透過○○公司與陳君及陳君與再審原告間之交易,最終轉嫁由再審原告承受。又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極低,應可評價為未經使用,再審被告就此亦表認同,再審原告復已將系爭車輛運銷出口,足見系爭車輛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之退稅要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車輛已於國內市場為消費,故不該當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之退稅要件,核與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相違背,而顯有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錯誤等語。
三、本院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又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為境內消費稅性質,倘若廠商進口時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並未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即可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申言之,因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使用,即運銷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繳納之貨物稅,始得申請退還。至此所謂之「使用」並不限於物理上之實際使用,倘已進入國內市場並經銷售消費,縱然無行駛里程等物理上實際使用行為,惟基於課徵貨物稅之目的已經達成,本應課徵並負擔稅賦,故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規定之餘地。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系爭車輛進口時,由進口商○○公司繳納貨物稅;進口後,由經銷商○○公司於110年10月1日以有償移轉之方式,出售予陳君,陳君並已領取汽車牌照。嗣陳君復於110年10月14日出售予再審原告,並將已領車牌繳銷,是其等於境內買賣系爭車輛,已屬境內消費行為。亦即,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進入本國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未能檢具陳君售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退稅要件,而否准再審原告系爭申請,所持理由雖非正確,但因本件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作成退還貨物稅款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故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仍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再者,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本件是否該當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故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並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知,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並誤認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而為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