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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鍾薰嫺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輔助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部分,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共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與輔助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分別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由其等依PPA所訂定之購售電費率,計價售電予台電公司。再審被告主動立案調查結果,以9家IPP業者係經政府特許成立向台電公司供應電力之事業,其此間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發電業者。其等於民國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逾4年期間,藉所組成之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台電公司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方式聯合拒絕與台電公司協商調降PPA費率,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下同)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分別裁處罰鍰。9家IPP業者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再審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再審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以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再審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IPP業者間具競爭關係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另認定IPP業者間有聯合行為合意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駁回其對原判決關於IPP業者間具競爭關係部分之上訴;至原判決關於聯合行為合意部分,因再審原告對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並無管轄權,而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並由本院就此部分再審之訴逕為審理判決。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電公司於97年9月4日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再審原告與其他IPP業者組成之協進會固曾於97年8月21日開會,該次會議僅在討論台電公司所提出之調整機制並不合理,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已逐一針對每次協進會之內容及原處分之認定,提出相關說明,攸關本件IPP業者間是否具有聯合行為合意之判斷,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也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上訴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本案所有卷內事證及再審原告歷來之主張,以前程序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為裁判基礎,就聯合行為構成要件逐一論明後,依法予以廢棄而自為判決,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應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問題,非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僅重述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存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因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係以事實審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對於本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對於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斟酌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陳述之事實,進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判決者,其判決基礎事實,由本院自行認定部分,因非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當事人如因該部分對於本院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依法斟酌原審前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認再審原告與其他IPP業者利用協進會集會,達成拒絕與台電公司協商調整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合意一節,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即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有關各IPP業者利用協進會集會,達成不與台電公司協商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行為及對市場之影響一節,再審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協進會之會議時間、參與成員、決議內容及9家IPP業者如何為合意行為等為具體陳明,再審原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亦就此為陳述,原確定判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斟酌,並參酌卷附協進會歷次會議記錄所示各IPP業者集會之情事,而據以為判決謂:本件IPP業者實際上可藉協商更改PPA價量關係,藉由不同之交易條件組合互為競爭,惟各IPP業者透過協進會達成聯合行為合意,採取一致性行動,避免競爭風險,自屬限制IPP業者間與競爭有關之事業活動,足生使市場供需功能受到影響之危險。又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9家IPP業者在99年度與100年度於發電市場占有率總和近19%,且其等售與台電公司之電力更占其外購電力76%,足見其等對國內發電市場之供給具不可或缺之地位,台電公司對於IPP業者具有依賴性,且觀諸台電公司與IPP業者自96年間開始進行協商之過程,益可見IPP業者於實質上確有談判議約力量,並不因台電公司是否為其等所指之獨占綜合電業而居於較劣之地位。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及其他IPP業者因意思聯絡,達成一致拒絕台電公司要求調整PPA費率,相互拘束事業活動之合意,違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原處分命再審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屬合法等語甚明,並敘明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各爭點為充分攻防,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將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而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尚無就再審原告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協進會歷次會議記錄或再審原告之說明等,予以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復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部分,就其所提協進會歷次會議記錄及相關說明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