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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抗  告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相  對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原名: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




代  表  人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當事人商標評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再字第7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之前手於原審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且其利害關係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智慧局雖未具狀抗告,仍應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前因商標評定事件,以智慧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原審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上訴,智慧局雖未提起上訴,因與旅東公司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並列為上訴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旅東公司將該案據以評定註冊第00203482號「將門及圖」商標讓與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笛諾公司),笛諾公司嗣再更名為將門公司。抗告人將門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移送原審,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確定,且於101年1月11日送達,而抗告人將門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為其論據。
五、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無非以抗告人將門公司未敘明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云云,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將門公司於112年8月及112年10月分別提出之書狀已詳細敘明原確定判決不當之處,惟原裁定疏未考量而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實有不當等語。
六、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1年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將門公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再審事由,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原裁定係以其未敘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原裁定疏未考量其所提出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