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李承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陳惠妤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擬具高雄市第71期
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
核定後,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以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
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止共計30日,另以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1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為重劃前○○市○○區○○段74、7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以107年4月24日
陳情書提出異議,經高市府以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256700號函(下稱107年5月3日函)復查處結果。抗告人復以108年6月6日申請書,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陳請重新核算抗告人重劃應分配土地面積,經地政局以108年6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826400號函復。另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抗告人等人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25日及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分別向高雄市市長、內政部營建署署長提出陳情,依序經相對人地政局以108年1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056200號函、108年2月1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168200號函及108年3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373500號函(下分別稱108年1月18日函、108年2月12日函、108年3月29日函,與107年5月3日函合稱
系爭函)復抗告人。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
訴願,分別經內政部及高市府
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先位聲明:1.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2.高市府應就抗告人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之異議,作成查處或
調處之處分。備位聲明:1.地政局108年1月18日函、108年2月12日函、108年3月29日函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高市府應就抗告人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25日陳情書、或108年1月28日陳情書、108年6月6日申請書提出之異議,作成調處之處分。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本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
撤銷訴訟,先備位聲明2.部分僅為理由主張;並以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部分,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地政局108年1月10日、1月25日及1月28日函則非
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雖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
惟內容卻完全欠缺對抗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之回覆,即未見高市府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
違誤之任何理由,自具有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之查處,則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不生確定之效力。又108年1月10日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內均有提及對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即已就高市府之查處結果提出再異議,已具備訴願之
適格。地政局108年2月12日函拒絕正面回應抗告人對於土地分配不服之意見,抗告人又以108年6月6日申請書向地政局表示不服該局拒絕調處之處分,即係對高市府拒絕調處並對原土地分配結果之位置及面積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之意,距107年5月10日收受107年5月3日函,仍未逾1年之法定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逾訴願期間,
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並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是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內政部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
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三)查抗告人對高市府公告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不服,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異議(
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經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復略以:「主旨:台端陳情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
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內容,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台端對補償金額如有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府提出異議,市府將重新查處。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分配結果,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等語(原處分卷第1頁),核已表明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就抗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進行查處,並對抗告人陳情異議之內容而為回覆。抗告意旨主張107年5月3日函未見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之任何理由,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之查處
云云,並不可採。
(四)107年5月3日函係高市府就抗告人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作成查處,已如前述,該函於同年月10日
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並未再為不服之表示,高市府亦未再進行調處程序。又107年5月3日函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該函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抗告人
嗣於111年4月11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表示不服107年5月3日函而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另抗告人於108年6月6日(同年6月10日收文)向地政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雖有提及對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意見,惟並未表明有不服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之相關記載,且縱依抗告人主張
上開108年6月6日申請書係對107年5月3日函不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亦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是其訴請撤銷107年5月3日函,
於法不合。
(五)抗告人雖主張於108年1月10日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內均有提及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即已就高市府之查處結果提出再異議云云。惟上開2份陳情書之發文人均記載為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抗告人等百餘人、受文者係高雄市韓國瑜市長;另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則與108年1月25日陳情書發文者及內容完全相同,僅受文者改為營建署署長,有上開陳情書在卷
可稽(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91至92頁),核與抗告人以個人名義所提107年4月24日之陳情書差異甚大,且書狀內文並無不服107年5月3日函及就該函回復內容為爭執之相關記載。雖108年1月10日陳情書有提及重劃土地沒有依內政部決議做市地重劃及第31條法令做分配;同年1月25日陳情書有提及市政府在辦理重劃應依內政部通過的主要計畫及法令分配土地一語,惟並無對於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有何具體之表示,書狀內容反而多在說明其等土地被納入重劃區範圍違反法令,以及對於補償費計算之意見等,自難認上開108年1月10日、1月25日陳情書,係抗告人對其土地分配結果不服而異議,或係對107年5月3日函表示不服而再為異議。嗣地政局分別以108年1月18日、2月12日、3月29日函復抗告人(原處分卷第88頁、第90頁、第115頁),旨在說明陳情事項涉及重劃部分,該局皆已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在案;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皆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核係對上開陳情事項之回復,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
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六)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