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8號
蔡忞旻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
緣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電腦設備(商用電腦)」共同供應契約案(案號:LP5-110028),
經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於履約過程中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情形,相對人
乃依規定以民國112年9月22日銀採購乙字第112000681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並附記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抗告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64號,下稱本案訴訟),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就抗告人如何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具體事實及該等事實如何涵攝至
上開規定之情形,全無敘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為明顯欠缺對案件事實認定之違法
行政處分。且原處分全然未提及相對人於
申訴程序始引用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38號起訴書之內容,顯違背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是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於
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應亦達勝訴率甚高而得降低「保全急迫性」之審查要求。㈡抗告人經刊登公報後,已無法參與
投標政府機關之標案,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工程實績又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是已生抗告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日後亦無法
回復原狀,此部分損害顯非金錢得以回復或賠償;又或有其他非政府之廠商因而不信任抗告人之
商標聲譽,可能選擇不與抗告人交易,該部分損失自非
嗣後
撤銷刊登紀錄而得回復,亦極難確切證明與計算,就此抗告人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抗告人已提供其於109至112年近4年之政府公共工程營業額明細,並於原聲請狀中釋明其每年政府公共工程案件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若要與非政府交易對象達於此甚鉅之營業額,非有1年以上之經營難以達成,抗告人於此段時間為負荷自身之營運成本,自有倒閉之可能,亦應認抗告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符合
停止執行之要件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2項
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
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
執行之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之機會,然未限制抗告人從事其他民間採購案等業務,抗告人因原處分執行所致損害,此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變動,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估算賠償。另原處分對商業信譽可能造成的貶抑程度,亦可透過本案終局判決結果或事後撤除刊登紀錄為相當程度之回復,且抗告人所指其商譽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損,仍屬營業信用評價變更所致營業收入之變動,此類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急迫性損害。而抗告意旨指稱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其每年政府公共工程案件營業額約1千萬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若要與非政府交易對象達於此甚鉅之營業額,非有1年以上之經營難以達成,且抗告人於此段時間為負荷自身之營運成本,有倒閉之可能,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乙節,經核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如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此損失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所指原處分欠缺對案件事實認定,顯然違背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本案訴訟已達勝訴率甚高乙節,係屬本案實體法上爭議,此部分
猶待於抗告人所不服之本案訴訟中,依
兩造之主張及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自非屬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程序所應審究。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抗告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
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