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黃宇山
黃馨霈
黃永銖
黃馨葦
黃鈺甄
共 同
相 對 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代 表 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袁興
上列
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請求
撤銷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1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7247號函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
訴外人黃敬宗(已歿)之繼承人,為辦理免徵
遺產稅,由抗告人
黃鈺甄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黃敬宗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237、1515、1515-11、1515-15、1515-16、1515-19、1515-21及1515-23地號等8筆土地(111年重測後為○○區○○段1056、1461、1472、1476、1477、1480、1482、14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相對人以110年2月3日新北林經字第1102811430號函檢送同文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農用證明書)予黃鈺甄。嗣經相對人發現系爭土地前於78年經核准作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服務中心、雜項工作物使用(78雜使林字第002號雜項使用執照及78臨使字第056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該執照迄今並未註銷,尚屬有效,乃以112年7月1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7247號函(下稱112年7月10日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112年7月10日函有關疑義詢問相對人,經相對人以112年7月2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8357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函)復國稅局,並副知黃鈺甄。嗣抗告人對系爭農用證明書遭撤銷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及112年7月20日函)均撤銷。原審以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另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則非行政處分,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僅於112年8月21日收受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之
多階段行政處分,至收受相對人答辯後,始知有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檢視上情,
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僅以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性質上屬
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即為不受理決定,顯屬違法,原裁定亦
顯有違法之處等語。
三、本院查:
(一)駁回抗告部分: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提起
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
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予以裁定
駁回。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部分,查該函係相對人就國稅局所詢112年7月10日函有關疑義之事項為回復,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
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從而,原審以112年7月20日函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撤銷該函為不備合法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違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廢棄發回部分:
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提起訴願時,訴願書雖記載原行政處分為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然於事實欄已記載就相對人撤銷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之授益處分,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理由欄所述,亦均係主張相對人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並無不合,嗣相對人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見訴願卷第2至4頁)。復觀諸相對人於訴願
答辯書之事實及理由
所載,亦係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
一節為說明,僅主張抗告人應於處分書即112年7月10日函
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然抗告人迄同年8月25日(收文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
期間等語(見訴願卷第30、31頁)。是依上說明,抗告人於訴願書既已表示不服相對人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且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亦載有「本所撤銷110年2月3日新北林經字第110281143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因……」等語,足認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因112年7月20日函有提到系爭農用證明書被撤銷,抗告人只收到該函就提起訴願,其訴願不服之範圍應包括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
尚非無據。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即難認有原裁定所指未經訴願而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至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惟抗告人主張其係於收受
訴願答辯後始知另有112年7月10日函,而相對人亦
自承並無該函之送達回證
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則相對人逕以發文日之112年7月10日起算訴願期間,主張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一節,即不足採,自難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又訴願決定雖未細究上情,而以抗告人不服之112年7月20日函非行政處分,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本件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係屬
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
適法之問題,原審依法可自行審查,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由
訴願機關重為決定,併予指明。
(三)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部分,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原審亦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則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理由雖不同,惟原裁定既非適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仍為有理由,
爰將此部分原裁定
廢棄,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