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揚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宗賢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1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廢棄物清除業者,領有
相對人核發之000高雄市OOO字第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下稱
系爭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申報廢棄物之義務。
嗣抗告人之總經理及員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918號處分緩起訴,依
上開緩起訴書
所載,抗告人涉及不實申報160公斤,實為52,120公斤事業廢棄物,相對人查明抗告人不實申報情形,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後,於113年5月16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4004100號函
廢止系爭許可證(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以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
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適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時,認只要有該款情事一律
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此種認定方式已違反
比例原則及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原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抗告人因系爭許可證遭廢止,致無法執行業務而沒有收入,將面臨公司解散,縱使未來證明原處分違法,公司也已經解散不復存在,此等損害非金錢所能填補,是原處分應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按:
㈠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而言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查抗告人之總經理黃健豪、臺南分公司廠長及環保申報人員林其巖明知抗告人負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其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數量之義務,
竟於該
期間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不實數量共計160公斤上傳至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以行使,未申報數量達51,960公斤,以此方式共同申報不實之清運紀錄,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之正確性,經黃健豪、林其巖於警偵中
坦承不諱,並有緩起訴書處分書所載相關證據
可佐,是原處分依據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依上述事證,尚非毫無依據。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禁止原則,
核屬實體爭議,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依
兩造現存之主張及現有事證初步判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許可證遭廢止,致無法執行業務而沒有收入,將面臨解散及資遣員工而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云云,然抗告人所營事業非僅有廢棄物清除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稽(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就系爭許可證遭廢止,將使其公司營運損失若干營業收入、減少若干所得額,其財務狀況將會發生如何之困難致其無法正常營運,而僅能解散公司
等情,並未予以具體釋明,其
所稱公司將面臨解散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僅係其主觀且屬臆測之詞,況
公司無法正常營業所受損害,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損及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認抗告人就「難於回復之損害」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