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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順連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盟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邱暄予  律師
            蔡馥如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玆經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鋼鐵鑄造業工作。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NARTO、EDY KAMYONO、TARINO等3人及逾期停留外國人SUHENDRI、MUHAMAD HADI PURWANTO等2人,共計5人,在抗告人位於○○縣○○鄉○○路處所從事模具鑄造等工作,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經屏東縣政府以民國111年8月25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534805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依同法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項次10規定,以112年9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5548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3年1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00348號更正函,自發文日起廢止相對人原核准抗告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7名及核發聘僱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印尼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抗告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可由抗告人徵詢渠等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渠等辦理手續並使渠等出國。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原處分係廢止原核准抗告人招募、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雇主即抗告人應於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原核准聘僱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可徵詢渠等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渠等辦理手續並使渠等出國,並非禁止抗告人營業,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導致人力不足面臨可能停工之問題,非不得藉由聘僱本國籍勞工以彌補短缺之人力。又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乃另行聘僱勞工及營業收入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所指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違法及逾越法律授權等情形,尚待實質審理,非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工廠係傳統模具鑄型工廠,其高溫、高壓、高噪音之環境,幾無臺灣年輕人願意進入工廠工作,至今除外籍勞工外,僅剩指導技術之臺灣老師傅,其等年事已高,已無法負荷如此粗重工作。抗告人多次透過104人力網站試圖招募臺灣青年,惟收效甚微,無奈之下,近年多透過仲介介紹外籍勞工進入工廠工作。原處分事實上已廢止抗告人工廠所有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如未停止執行,抗告人之工廠立即陷入停擺,與禁止營業無異,現有訂單將全部無法出貨,失信於客戶之商譽、名聲,均無法藉由金錢補償或回復。此外,相對人113年3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04738號函(下稱相對人113年3月28日函),令抗告人於60日內完成工廠合法外籍移工轉換雇主事宜,惟工廠鑄造模型之過程具有高度技術性、危險性,往往需要老師傅帶領培訓、技術指導3至6個月,方能熟練獨自進入工廠施作。抗告人即便順利募得工人,以如此倉促之轉換時間,萬難完成交接與培訓事宜,將使抗告人立即陷入停工之困境,且因產品無法如期交貨,將衍生高額違約賠償金,致抗告人工廠倒閉,顯有急迫情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㈡經查,原處分廢止相對人原核發抗告人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固將造成抗告人一時人力短缺之情形,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營事業非僅賴聘僱外國勞工始能維持營運,縱因原處分執行導致人力不足面臨可能停工之問題,亦非不得藉由聘僱本國籍勞工以彌補短缺之人力。且抗告人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為另行聘僱勞工及營業收入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等由,因而認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予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另主張:其所經營傳統模具鑄型工廠,工作環境高溫、高壓、高噪音,本國勞工不願投入,原處分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將致其工廠立即陷入停擺,與禁止營業無異,現有訂單將全部無法出貨,致失信於客戶而商譽、名聲受損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難以憑採;且所稱商譽、名譽之損害,核依社會一般通念,亦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另執相對人113年3月28日函,謂相對人以該函令其於60日內完成工廠合法外籍移工轉換雇主事宜,時間過於倉促,難以完成新舊員工交接與新進勞工培訓事宜,將使其立即陷入停工之困境,並因產品無法如期交貨,衍生高額違約賠償金,致抗告人倒閉云云,並非主張原處分有何停止執行以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仍無法憑認原處分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