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章建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李函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經過:
  相對人依彰化縣政府民國112年4月6日函囑,前往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抗告人未申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鋼鐵造,高約3公尺,長約5公尺,寬約3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A),便製發112年4月10日填製鹿鎮建字第1120008709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系爭查報單),向彰化縣政府查報並副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查報單已載明相對人認定系爭構造物A經勘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非單純事實狀態之描述,且系爭查報單以副本形式送達抗告人,已對抗告人發生法律上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因認定違章建築之權責機關為彰化縣政府,相對人作成系爭查報單為違法,彰化縣政府依此作成裁處書,亦屬違法,故抗告人對系爭查報單提起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對之提起確認為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內政部依同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4條第1、2項:「(第1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2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此,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僅在促使主管建築機關行使其認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主管建築機關不受查報之拘束,仍得依職權自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築而依法處置,是該查報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查,本件系爭查報單是相對人向彰化縣政府查報,促使其行使認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查報單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參照前開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無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