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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相對人所屬豐原分局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08014號函附補徵地價稅繳款書20份(下稱原處分)、相對人113年1月11日中市稅法字第11200104051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39905號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裁定移送於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以相對人補徵地價稅之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所核課之稅額合計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誤向不具管轄權之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轄區域內,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涉及法令爭議,非單純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之數額問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明顯與前揭各該規定相違,自屬無據,委無足取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市○○區○○段1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經法院判決認定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之免稅規定,則不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進而系爭土地仍繼續維持原先免稅規定之適用,無庸補繳前5年期間之地價稅,甚至系爭土地日後亦無須繳納地價稅。而以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其地價當逐年上漲,而系爭土地之存續期間當屬永久,自無從且無法認定本件實質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有無超過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500,000元限制,或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之1,500,000元限制。綜上,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者為系爭土地應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之減免稅規定之適用,可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實屬無法計算認定,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之修法理由,應回歸原則,認本件訴訟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始為正確,是原裁定容有誤會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者。」準此,劃分稅捐課徵事件之事務管轄權,係以所課稅額之金額為標準,所核課之稅額在1,500,000元以下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關於土地管轄權之歸屬,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㈡經查,原處分對抗告人補徵自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分別為60,467元、60,466元、41,176元、41,176元及41,177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60頁),合計244,46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作成原處分之相對人所在地位於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審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具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再按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準此,地價稅為週期稅,課稅所屬之期間為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土地使用情形以每年8月31日作為判斷認定之基準日。從而,逐期課徵地價稅之課稅處分為各別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其事務管轄權之判斷標準,係以經納稅義務人起訴請求撤銷之課稅處分之稅額判斷之。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其稅額總額既未逾1,500,000元,依法自應由原審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抗告人稱系爭土地為永續存在,其主張本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規定應予免稅之理由,如能成立,將持續適用,日後均毋庸繳納此部分之地價稅,故本件無法計算稅額,不應移送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云云,核屬對於法律之誤解,難以成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