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簽訂「彰化縣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
系爭露營區)OT案」投資契約,並經相對人核准於110年10月25日正式營運。
嗣相對人所屬建設處因接獲檢舉系爭露營區坐落之○○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及
違章建築,於112年9月27日會同○○縣○○鄉公所等相關單 位現場會勘結果,以系爭土地新建露營帳篷、貨櫃屋、收費亭及廁所等建造物(下稱系爭建造物)屬建築法
所稱建築物,由○○縣○○鄉公所於113年6月19日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予抗告人。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造物,
乃以113年7月29日府建使字第1130280571號函檢送同文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自行拆除或依法補辦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逾期未拆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抗告人不服,
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作成後,系爭建造物有隨時被拆除之風險,若需待相對人作成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始聲請停止執行,恐緩不濟急,已具相當急迫情事。又抗告人前已多次提出建築執照補正申請,相對人仍強行駁回,明顯規避實質審查而以程序方式阻撓補照。況相對人曾函復抗告人表示遊憩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等語,現無故將「帳篷」、「貨櫃」等認定屬於建築物,顯相矛盾而有違法之處。另若園區帳篷等設備因違建而遭拆除,抗告人將無法經營其他事業難以維持公司營運,抗告人必將陷於停業、破產與解散之結果;消費者皆會認為抗告人並非優良廠商,進而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導致往來金融機構質疑抗告人之信用,該名譽之損害亦非金錢得以彌補,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抗告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建造物屬違章建築,縱致該建造物遭拆除而受損害,或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抗告人主張若園區帳篷等設備因違建而遭拆除,抗告人必將陷於破產與解散之結果云云,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自難憑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建造物並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實體爭議,須由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未予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