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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建築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詹凱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前曾委託建築師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5層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因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等事項尚須改正,相對人遂以111年3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599197號函(下稱111年3月31日函)定期命抗告人改正後送復審抗告人於同年10月5日自行撤案,並經相對人同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10546608號函(下稱111年10月5日函)同意
  ㈡其後,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符合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之「特殊情形」,乃於112年1月7日(相對人收文日為112年1月9日)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於申請人(即抗告人)申請新建時……於建築基地長邊面臨○○街側准予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寬度(淨寬0.9公尺)……」,案經相對人於112年1月17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200583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抗告人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本局業已111年10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546608號函同意撤銷在案,倘旨揭案址後續仍需申請建築執照仍應委託建築師依上開『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建築線指示(定)等相關建築規定檢討辦理。」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之答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12年1月7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臨○○街側部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淨寬0.9公尺)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標準屬一新北市之自治規章,且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乃為一定條件下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且課予該條件下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於興建建築物時,應留設相當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以供大眾通行,核屬對人民之財產權有相當之限制,是抗告人自有公法上之權利,而得申請相對人依系爭標準作成一定處分之權利。原裁定未思及此,逕仍以抗告人無公法上之權利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未於理由中明白指摘抗告人所具體用之保護規範理論有何不當或錯誤適用,逕自認定抗告人對於系爭標準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相對人既認定抗告人就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則理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或申請建造執照時,抗告人均無法對此提出申請。惟相對人就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中,卻又得審查該建築基地是否確屬「特殊情形」,而得減縮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或面積,是相對人之說詞乃有前後矛盾之譏,原裁定卻逕採相對人之上開主張,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再者,相關建築規範並無規定本件申請須附隨於建造執照之申請,且於建造執照申請前,事先明白確認抗告人應否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可使抗告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完整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等書件,避免相對人審查後否准時,須重新製作圖說書件而浪費程序與成本。是以,相對人認抗告人對於系爭標準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須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再行附隨申請,此見解將致抗告人須重複負擔必要之成本,而有不利抗告人之情事,實有違權利保障之法治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為處分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1條第4款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第3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1200。」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第4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0公尺。」另系爭標準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訂定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應依都市計畫內容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第2項)都市計畫無前項設置規定而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情形者,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3.52公尺設置之:一、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於住宅區10公尺以上,商業區7公尺以上,市場用地7公尺以上。」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2條規定之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得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放寬其標準。」
 ㈢綜上相關建築法令可知,建築物之建造,應先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之。而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人民申請建造執照,則應就其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資料審查是否符合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且不得有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等規定;經依上揭程序審查合格者,方應依法核發建造執照。至於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標準,則由建築技術規則規範。又本件主管建築機關即相對人於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如遇建築基地有特殊情形,不能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系爭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則得依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核准放寬其標準,惟相對人是否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乃其在建造執照核發之行政程序中,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行審查判斷者,尚非在沒有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情況下,賦予人民得單獨依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向相對人先行申請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權利。
 ㈣經查,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相對人111年3月31日函、撤案申請書、111年10月5日函、系爭申請書、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於撤回前揭建造執照之申請後,雖依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以系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就其日後將送件之建造執照申請案預先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如遇建築基地有特殊情形,不能依系爭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固得核准放寬其標準,惟建築基地是否得免予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係涉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有關建築基地位置圖及地盤圖之檢討配置事項,故應於審查建造執照時併同檢討,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並未賦予起造人得申請相對人另為應予准許一定之作為。從而,抗告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主張依保護規範理論,伊自有公法上之權利,而得依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先行申請相對人作成於其日後申請建造執照時,於建築基地長邊面臨○○街側准予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寬度(淨寬0.9公尺)處分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㈤至抗告人雖以申請人先行且獨立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是否核准放寬標準,可使申請人於申請時提出完整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等書件,避免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後否准時,須重新製作圖說書件而浪費程序與成本為由,主張有於建造執照送件審查前,先行申請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公法上權利等語。然查,抗告人於撤回建造執照之申請後,即未就系爭土地再提出任何建造執照之申請,則抗告人嗣後實際申請建造執照時,其規劃設計為何無從知悉,則究是否符合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之「特殊情形」仍未可知,故自無從在無任何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情況下,即准予抗告人先行且獨立申請相對人審查是否核准放寬標準。從而,抗告人以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為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之申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回復,亦僅係說明相關法令規定,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欠缺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實體裁判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