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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沈易澄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擬具「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對人以民國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相對人於109年6月16日另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參加人並於109年8月31日依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登記,復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其後,前述權利變換工程完成後,參加人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變換價值,計算抗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917,004元,實際已繳交35,087,776元,遂委託至理法律事務所(下稱至理事務所)於111年9月28日以(111)燦字第0030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差額價金38,829,228元,並於翌日送達。因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差額價金,參加人復於111年10月28日再以(111)燦字第0030號函(下稱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抗告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參加人遂於111年12月2日以111昇字第00013號函報請相對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辦理。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3號函(下稱112年5月4日函)通知抗告人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金額則為37,271,660元(應繳交73,917,004元,已繳交36,645,344元,尚須繳交37,271,660元,下稱系爭差額價金)。惟抗告人仍未如期繳納,相對人遂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1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金。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經決定駁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嗣原審更為審理後,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遂改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仍經原審以11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未有如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顯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無意納入此要件,惟原裁定卻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顯就此要件考量審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更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原處分命抗告人給付之差額價金已高達37,271,660元,而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相同之沈家另2名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沈雨蓁、沈雨樵,更分別遭相對人命給付差額價金42,268,893元、34,561,566元,3人合計之金錢債權為114,102,119元,此金額不論是對自然人或企業,均屬高額之金錢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屬金額或日後回復費用過鉅之情形,倘逕予以執行,不但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將陷於困難,且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顯見原處分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㈢原處分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之下命處分,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顯係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此緊急情況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所造成。惟原裁定完全未審酌此要件即遽認本件聲請欠缺急迫必要性云云,顯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㈣退步言之,縱認原裁定無違背法令,惟原處分所依據之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已過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財產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與財產權保障意旨顯然有間,當屬牴觸憲法,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㈡都更條例第52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第5項)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又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條例……第52條第4項領取補償現金或差額價金、第5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之期限,均以30日為限。」是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結果分配,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價金。而對於該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催告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實施者報請其業已踐行催告程序仍未獲繳納之金額,作成書面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之行政處分。而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仍逾期不繳納者,則可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下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㈢經查,相對人以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後,參加人於109年8月31日依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登記,並於辦竣權利變換登記後,計算抗告人尚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總額為73,917,004元,實際已繳交35,087,776元,遂委託至理事務所分別以111年9月28日函、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分別於文到5日、30日內繳納差額價金38,829,228元,並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31日送達。因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差額價金,相對人遂以112年5月4日函通知抗告人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金額則為37,271,660元(即系爭差額價金)。惟抗告人仍未如期繳納,相對人遂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金等情,有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及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其中表16-1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7號卷(下稱發回卷)第291至294頁、第299至304頁】、至理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函及其送達回執(發回卷第449至452頁)、111年10月28日函及其送達回執(原審卷第231至235頁)、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原處分(發回卷第295至297頁)可稽。又依系爭變更權變計畫其中表16-1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及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記載,抗告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為73,917,004元,並已繳納36,645,344元,且參加人業已踐行前揭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抗告人卻仍未於期限內繳納,是原處分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金。依兩造現存之主張及現有事證初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顯有疑義。其次,相對人以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系爭差額價金37,271,660元,此雖涉及抗告人之財產權益,惟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義務,縱事後認定原處分違法,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其損害非不能回復原狀,故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直接執行,不但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亦屬難以回復的損害等語,核無足採。再者,縱然抗告人未依原處分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價金,相對人即可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如開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而非僅原處分「可以移送強制執行」即屬之。本件抗告人僅主張如其未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差額價金,即可預見相對人將以其未限期繳納系爭差額價金為由,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急迫性等詞,並未釋明究有何急迫情事,非即時由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否則難以救濟,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再者,本件抗告人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嗣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出行政訴訟,故於原審113年8月28日期日將聲請依據變更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卷第222頁),是抗告意旨仍主張原裁定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已有誤會。何況,行政法院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乃一併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且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基於合理確信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違憲,雖得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參照),靜候憲法法庭之判決結果,再續行訴訟。惟停止執行乃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與法院依保全程序所承擔之「緊急處置」功能相衝突。況且,無法就此需迅速決定之程序中形成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有違憲之疑慮,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雖誤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