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
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雖曾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仍無從阻卻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