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
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4號
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非再審事件,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二、
按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
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三、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係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郵遞設備,惟其未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收文戳日期)傳送之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另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