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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1,243元,財產334,294元為中低收入老人,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足以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另臺中市龍井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要點,予以生活扶助之情事,皆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實;至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其上顯示戶名為程湘小姐,尚難作為認定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憑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04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