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明異議,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未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有該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異議人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主張應
適用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不可採。另異議人雖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
惟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依同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
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