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連新臺幣(下同)1,000元都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裁定廢棄原法院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裁定選任○○○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聲請人多案准予訴訟救助,於
訴訟繫屬中,法院及相對人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資力情況變更,特此再提出釋明本件為聲請人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等語。經查,
聲請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月26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064號函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