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於113年9月1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