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該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
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
前開命補正裁定
云云,
惟因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