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聲請
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
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
等情形,於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
二、本件相對
人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事件,委任魏薇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先後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附於該事件卷可稽,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執行職務,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
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內容,及其出席言詞辯論之表現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