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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於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事件,委任魏薇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先後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附於該事件卷可稽,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執行職務,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內容,及其出席言詞辯論之表現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