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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而於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由此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本院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委任林易佑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先後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聲請人勝訴、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5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