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係提出異議,
合先敘明。
二、
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經本院定
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
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