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
聲請再審,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1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9日送達,有該
送達證書附於該卷
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3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具狀對
前揭補費裁定提出異議,
惟查該補費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