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99號裁定,
聲請再審,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修正
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
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
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費裁定,
惟該補費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