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
聲請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932,953元,應補稅額586,590元,並裁處罰鍰469,272元。關於108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罰鍰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下合稱前處分)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全案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確定。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前處分程序重開,於111年6月22日撤回;復於111年7月12日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前處分程序重開,經相對人以111年8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0423189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19日
上訴狀及113年3月4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形,然原確定裁定均未審酌,逕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語。
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