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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陽明山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932,953元,應補稅額586,590元,並裁處罰鍰469,272元。關於108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罰鍰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下合稱前處分)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全案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確定。聲請人於111年6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前處分程序重開,於111年6月22日撤回;復於111年7月12日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前處分程序重開,經相對人以111年8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0423189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19日上訴狀及113年3月4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形,然原確定裁定均未審酌,逕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