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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再 審原 告  陽明山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係審酌地方行政法院軟硬體建置、人力逐步到位及案件負荷量情形,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稅捐、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事件之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如認再審有理由,應開始本案之審理,其程序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係由地方行政法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本件再審之訴事涉稅捐課徵之行政程序重開,且爭訟稅額未達150萬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