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另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惟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