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275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人事行政
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
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75號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