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292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
聲請再審,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送達,有該
送達證書附於該卷
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