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間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
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遞送之書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於同年8月19日傳送之多份電子文件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別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