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間
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 二、
相對人前因商標評定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改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上訴,智慧局雖未提起上訴,惟因與旅東公司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並列為上訴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旅東公司將該案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號「將門及圖」商標讓與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笛諾公司),笛諾公司嗣再更名為聲請人。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移送原審,原審以112年度行商再字第7號行政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於101年1月11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前於105年12月2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遲誤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
不變期間。且本案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與前案所據之再審事由大致相同,應可視為前案之延續。原確定裁定以本案提起再審之訴之時間,已逾5年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將修正後之商標法溯及適用修正前已申請評定之案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愛迪達公司曾於91年11月25日向智慧局對與聲請人屬同一企業團體之旅東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提出商標異議,於異議理由書自認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與其所有之註冊第000000號商標「

」近似,且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並經智慧局以中台異字第G0091185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認定在案,原確定判決就此一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評定理由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1年1月11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其理由略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