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及
繳納裁判費,凡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亦未
繳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有該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
雖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