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修正
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
訴訟代理人。
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
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