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啟宏
代 表 人 程大維
代 表 人 彭啟明(部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環境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3大隊發現坐落○○市○○區00○0段544、1229、1230、125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第1筆為國有土地,後3筆為
訴外人陳峻德所有,陳峻德因所有土地有本件土石堆置情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遭
裁罰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令停止非法使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於民國110年8、9月間,有大量砂石車頻繁進出,遂進行調查。
期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在○○市○○區○○路發現大量砂石車載運土石方,路口並有專人監控,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該日下午4時20分許、
翌日下午4時45分許,先後派員至○○市○○區○○路13-50號旁空地稽查,認上訴人涉有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且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
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環保署(改制後為環境部)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下稱100年12月19日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上訴人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
可證,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空污法第63條後段及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11年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20013號裁處書,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20014號裁處書(與前述裁處書合稱原處分),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堆置場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逕行設置及操作而作成原處分,輔助參加人為環境保護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利掌握本件所涉相關法令全貌,以正確適用相關法令,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被上訴人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