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郭瑞豐
李文彬
上 訴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維
共 同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5日由清算人張淞程代表該公司檢附解散登記申請書、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解散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
惟未於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期限內送件,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應處負責人
罰鍰,
爰以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登記及備查,並處清算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訴人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為普營公司法人股東(依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
所載,協東公司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並經當選為董事),上訴人郭瑞豐、李文彬則分別為普營公司11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董事長、董事。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准予登記及備查之部分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變更登記部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散)均
撤銷。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而經濟部本於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其中依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載,辦理「解散」登記事項者,申請人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書表。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就公司各類登記之申請,係依申請登記所附書表、文件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為形式審查,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至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屬
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㈡經查,普營公司於113年3月5日由清算人張淞程代表該公司檢附解散登記申請書、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書表(系爭申請並無其他機關核准函,故無檢附此部分書件),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而
予以核准登記及備查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共計6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壹、……。本次股東臨時會由召集權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林伯祿,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參、討論事項:……。㈡議案二:解散普營公司。案由:解散普營公司……。決議結果:同意:309,000股。不同意:266,625股。棄權:24,375股。結果:今日出席人數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3,同意解散權數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1/2,同意解散。」已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依據、議案、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結果,符合公司法第220條及第316條第1項等規定。經核系爭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4規定等語;
暨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反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依112年10月25日普營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張敏惠、李徐素雲分別持有公司股份13,750股、10,600股,並未經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應認定張敏惠、李徐素雲未將股份移轉,張淞程及張勝翔不得向普營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有開會之權利,則該股東會決議顯不符公司法第316條規定之決議門檻。而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此為法所明文,自屬被上訴人應
依職權注意、審認事項。原判決
竟認定股權變動非公司應登記事項、無法核對已登記之股權及股東名冊與實際現況是否相符,與
上開規定不合,自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然
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第169條規定:「(第1項)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第2項)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第197條第2項規定:「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由上開規定可知,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條規定
參照)外,其他公司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而上開公司登記之制度,乃公司法明定之公示方法,藉此使公司之內部與外部事項一致,社會大眾及交易
相對人,可經由登記之查詢,知悉公司之狀況,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以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足,轉讓人如係公司董事,其股份減少並應依照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然公司申報及公告董事持有股份變動,並不在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4所訂「登記事項」之範圍內,
而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尚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股東名簿乃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所必須備置,用以記載有關股東及股份事宜之名冊,並非應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掌管之文件,自不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職務上所得知悉之資料,其亦非屬
前揭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4所訂辦理「解散」登記事項時應附送之書表。則本件被上訴人依普營公司所附送之前述書表為形式審查,核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所載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結果等內容,以原處分核准系爭申請,並無違法。原判決因而論明:股權變動並非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公司應登記事項,公司股權及股東名冊隨時更動,縱使被上訴人調閱其存檔之普營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無法核對已登記之股權及股東名簿與實際現況是否相符。
是以,雖上訴人曾函知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
與否存有爭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按:該規定為:「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有無效情事,已屬實質審查範疇,非被上訴人應查明事項等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上訴人
猶執陳詞,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違法,自無可採。
㈣至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協東公司非處分相對人,亦非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即原處分)前之董事,原處分是
否准許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對於上訴人協東公司之股東權益
縱有影響,此僅屬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等語為由,認上訴人協東公司為當事人不適格。然查,依原審據為裁判基礎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所載,於「議案一:全面改選董事」的議案中,上訴人協東公司業經當選為普營公司董事,原判決未斟酌此一卷證事實,逕以上開理由而認上訴人協東公司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雖
尚有未洽,惟因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包含上訴人協東公司)於原審所為之實體上主張予以審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協東公司之訴,於結論上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㈤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一、確認
被告(按:即普營公司,下同)於民國113年2月2日由
參加人林伯祿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議案五、普營公司之盈餘分配案』、『臨時動議㈢股東蕭正寬提案』之決議均無效。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由參加人林伯祿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賸餘決議,應予撤銷。」(按:所謂「賸餘決議」,即包括前述議案二:解散普營公司之決議),是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自始違法,
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詳加認定即否准上訴人請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惟此部分
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