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陳建霖
代 表 人 朱思戎
上列
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送達;另上訴人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8月11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
可稽。上訴人
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