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紅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中台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繳納
裁判費,
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雖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然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
迄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
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並再為其無資力之說明等語,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其所為無資力之說明,其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之主張,並未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駁回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代理人費用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從據之而免上訴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