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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營造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寅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合併前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係屬營造業,領有綜甲Q字第A02676-001號綜合營造業(下稱系爭甲級營造業證號)登記證書,然因其專任工程人員於民國110年4月9日離職,武田公司未依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於3個月之期限內辦理另聘技師作業。經雲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下稱營造業審議會)於110年10月7日審議決議,依營造業法第40條、第56條規定處以警告乙次,並限期3個月內補正,被上訴人據以110年10月7日府建管二字第1103935422號函通知武田公司。其間,武田公司與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合併,以麗神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經經濟部於110年11月18日核准武田公司為合併解散登記及麗神公司變更登記因上訴人仍未依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另聘專任工程人員,營造業審議會復於111年3月10日審議決議,依營造業法第40條、第56條規定處以停業3個月處分。被上訴人據以111年3月30日府建管二字第1113913333號函(下稱停業處分)通知上訴人,並告知停業處分自送達次日起生效,該停業處分於111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停業處分後,因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甲級營造業證號登記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上訴人辦理停業註記,經營造業審議會111年10月17日決議,依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5日府建管二字第1113944340號函檢附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書應撤銷。㈡停業處分依法為無效處分應撤銷。㈢原處分應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武田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合併後當日歇業,其領有之甲級營造業登記證即失效,法人資格當日亦失效,無法申請法人之一切法律行為,其特種專業登記須由新公司即上訴人承接辦理。被上訴人之停業處分雖自111年4月7日生效,然上訴人當時尚未領有甲級營造業登記證,要如何於3個月內辦理停業登記,其於法不合之處分應撤銷。㈡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訴之聲明「停業處分依法為無效處分應撤銷」部分,逕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駁回此部分訴訟,即有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論明:公司合併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或另立公司承受,此概括繼受亦適用於公法上權利義務,因而本件之送繳義務即有其適用。上訴人除繼受武田公司原領有系爭甲級營造業證號登記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外,亦應承受武田公司因違規情事所衍生之相關行政救濟權利及受行政處分所規制之公法上義務。是上訴人在未辦理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之前,仍應沿用原營造業即武田公司之同一營造業證號及原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然其未送繳武田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供作註記,顯已違反停業處分所規制應依營造業法第20條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3個月期限內辦理停業註記之作為義務,自可歸責,上訴人爭執其不負繳回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之作為義務,自屬無據。又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確定之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原則上不得再對之為爭訟;且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苟有違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本件停業處分業於111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對該停業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遲至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訴請撤銷之,顯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