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舜民
石娟娟 律師
蕭馨怡 律師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游振尉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OO市OO區OO路00號設廠從事化工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證號:OOOOO字第O0000-00號)。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10年1月20日、21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上訴人有作業廢水經廠內回收水槽(T01-20)溢出,續經作業廢水收集坑(T01-04)疏漏至廠區外溝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案經稽查人員於該作業廢水排放至
承受水體(即廠區外溝渠)前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5.2、氟鹽為30.3毫克/公升(mg/L)、硝酸鹽氮為3770毫克/公升(mg/L)、氨氮為155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430毫克/公升(mg/L),不符
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化工業:氫離子濃度指數6-9、氟鹽15毫克/公升、硝酸鹽氮50毫克/公升、氨氮2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違反
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
㈡又
前揭氟鹽及硝酸鹽氮屬前
環保署依水污法第36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相關事證難認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陳秀香有涉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的主觀犯意,故對上訴人亦難以依同法第39條之罪責論處,而於111年
6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爰移由被上訴人辦理後續裁處事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行為時「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
第3款附表三及第3條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府環稽字第1120319743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828萬2,4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經
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應
依職權調查、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為裁判之規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㈠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作業廢水係上訴人過失疏漏進入溝渠,
而非上訴人故意排放等理由,即謂水污法第7條非僅以事業故意或有意識地之排入、逸散、流布行為為限,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原判決所引用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雖將「排放」擴大解釋包括「排入、逸散、流布」,然此等排放
態樣,亦無法認為「排放」行為包含過失,何況該案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㈡上訴人於原審即整理水污法第11條第1項(依排放之水質水量
徵收水污染防治費)、第13條第4項(以管線排放海洋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第16條(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
主管機關公告
廢止)、第14條、第14條之1、第15條、第17條、第45條(以上各條文均係關於事業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相關規定)、第18條之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等關於「排放」之相關規定(解釋上均指有意釋放、安排釋放,故應以「故意」為限。以上條文,下稱水污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以
佐證上訴人之主張;且由水污法第40條規定修正理由以觀,適用同法第7條規定須將行為上「排放」之
故意過失與客觀結果之「放流水超標」之故意過失明確區分,不能混為一談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敘明:㈠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與同法第7條第1項係
立法者課予事業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且其
構成要件互有差異。縱使行為人係因對廢污水處理設備維護不當發生設備故障、損壞,而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承受水體,又未於法定時限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亦僅屬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問題,尚難僅因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設有前揭通報義務之規定,即推導出該條所定疏漏情形排除水污法第7條第1項適用之結論。㈡上訴人之作業廢水經由廠內回收水槽(T01-20)溢出,續由作業廢水收集坑(T01-04)疏漏至廠區外溝渠,被上訴人於承受水體(溝渠)前採樣檢測結果,pH值:5.2、氟鹽:30.3mg/L、硝酸鹽氮:3770mg/L、氨氮:1550mg/L、化學需氧量:4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pH值:6-9,氟鹽:15mg/L,氨氮:20mg/L,硝酸鹽氮:5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上訴人確有疏漏廢水污染水體之事實,該當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上開疏漏之廢水水質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自屬
有據。㈢水污法第7條係立法者基於水污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水體之涵容能力,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訂放流水標準,為防治水污染所採取之水質管制措施。從而,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承受水體而可能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的行為態樣,自均應屬該條「排放」之文義所涵蓋之範圍,而非僅以事業故意或有意識地利用法定放流口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承受水體為限,否則將無以達成同法第1條所定確保水資源清潔之立法目的。又對照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條實係立法者於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外,另課予事業對設備維護防範、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報之作為義務;倘行為人違反此項作為義務,除設有同法第51條第2項(
按:原判決誤載為第51條後段)之
行政罰(包含故意及過失)外,其怠於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時,尚可構成同法第34條第1項之
行政刑罰之處罰要件(僅處罰故意行為)。足見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與同法第7條第1項實係立法者課予事業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且其構成要件互有差異,故上訴人主張其非基於故意,僅違反水污法第28條規定,不構成水污法第7條之違章行為等語,應無足採。㈣水污法第36條第1項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按:原判決誤載為第15條第1款)規定係處罰故意行為,倘非出於故意,基於罪刑法定無從成立該罪名。而檢察官係以未能證明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係基於故意為之,無從該當水污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名,故亦難認上訴人可依同法第39條規定併科法人罰金刑,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仍經檢察官認定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過失放流有害健康之物罪而
予以緩起訴處分,輔以水污法第7條並未以故意行為為限,故系爭不起訴處分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裁罰之
適法性。㈤原處分裁罰金額之計算,合於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及第3條規定,且核其罰鍰之裁處既已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又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並無與
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
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
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等情事,其罰鍰額度之裁量尚無違法,且上訴人對於上開計算方式及結果亦無爭執。原處分裁罰金額之合法性,應可認定。
五、是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持與本件裁處依據無關之水污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重申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