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鄭清原
代 表 人 游盈隆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郭峻利
上列
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進勇變更為游盈隆,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1選舉區候選人,經屏東縣選委會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屏東縣選委會,以上訴人因犯刑法第271條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8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並經屏東縣選委會以112年12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2000215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處分違法,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6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8年,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
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4年,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375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並移送執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審認上訴人不得登記為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1選舉區候選人,並無
違誤。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行為人曾犯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
渠等侵害
社會法益甚鉅,立法機關考量社會變遷,審情度勢經由
立法裁量而形成,該
差別待遇之目的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尚未逾合理範圍,與
平等原則無違,亦不生憲法第23條規定問題,並無
違憲之確信,而停止審判
聲請釋憲之必要。系爭規定係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不具
懲戒或
懲處性質,自不生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一)112年6月9日修正施行之系爭規定即選罷法第26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八、曾犯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立法理由載明:「考量行為人曾犯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渠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應不允其參選。」
(二)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向屏東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1選舉區候選人,經屏東縣選委會函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犯刑法第271條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禠奪公權8年確定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既因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並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依系爭規定,即不得登記為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回復上訴人因有選罷法第26條第8款所定情事,未准其登記為候選人,並無違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自無不合。
(三)依憲法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
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法律對於被選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90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
上開憲法條文所定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應為憲法之授權規定,故並非除年齡之外,皆不得加以限制,僅發生以消極資格所為之限制,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或選舉制度本質的問題而已。公職候選人經由選舉,當選後取得參與、決定國政或地方公共事務之權柄,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重大,曾犯殺人重罪,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者,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如准其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取得出任公職的機會,自會減損國人對經由選舉程序出任公職者,能
適當、公允執行職務之信賴。選罷法第26條第8款規定,將曾犯重罪經判重刑確定者,列為登記公職候選人之消極事由,雖限制其等之被選舉權,致與其他無此情形而申請登記參選之人間,形成差別待遇,
惟係為確保問政品質及建立良善之選舉制度,以增進
公共利益,目的
洵屬正當,所為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性,採取之手段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除限制行為人之被選舉權外,並未斷絕其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經考試服公職等權利之可能性,尚可認未逾越必要程度,而無違背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亦無牴觸。又一行為不二罰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旨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其適用以行為人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選罷法第26條第8款,係立法機關基於維持公正、維護公平正義以達廉潔民主政治等目的,經由立法裁量所形成對於公職人員參選資格之限制,並非對申請登記參選者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予以制裁,不具
裁罰性質,非屬
行政罰,被上訴人據以
否准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與上訴人因刑事判決而受褫奪公權之從刑宣告,二者間並不生就一行為重複處罰之問題,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登記為選舉候選人之申請,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等節,何以不足採取,業予論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其一己主觀見解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