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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5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蔡聿泇(原名:蔡亞萍)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秀林鄉水源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許壽亮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水源國民小學(下稱水源國小)5年級導師(於民國112年2月2日解聘生效),被上訴人水源國小於111年9月23日接獲學生家長告知,上訴人對其擔任導師班級之學生有打手心、捏臉、罰伏地挺身或以工具打屁股等疑似不當體罰行為,經被上訴人水源國小於111年10月17日完成校安通報,由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於111年10月27日開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訪談相關人員後完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班級學生13人有打手心、捏臉、打屁股、用工具打屁股、罰作伏地挺身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構成體罰,涉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情形,建議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111年12月1日第3次校事會議(下稱第3次校事會議)通過調查報告,決議移送教評會審議。
 ㈡被上訴人水源國小於111年12月1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下稱第2次教評會),經上訴人到場說明及討論後,全數委員同意本件為體罰事件,然對於究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或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未過半數及作成議決,於次日(111年12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下稱第3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系爭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報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經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認第3次教評會決議與調查報告建議及第3次校事會議決議未符,以111年12月28日府教學字第1110261316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日函)退回學校重行審議。被上訴人水源國小乃於112年1月4日召開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第4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系爭行為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於112年1月9日函報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經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以112年1月18日府教學字第112001418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上訴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再由被上訴人水源國小於112年1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水源國小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㈡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班級總共17位學生,而受體罰人數高達13人,體罰的工具包括木刀刀鞘,遭體罰學生的身體部位尚及於頭部,以上事實業經調查報告訪談上訴人、學生、家長後調查明確,第3次校事會議乃依調查小組建議,作成上訴人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之結論,決議移送教評會審議。第2次教評會未以上開校事會議結論為討論項目,逕自增加「是否成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投票項目,已然違法。次日續行之第3次教評會,仍決議上訴人體罰事件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並報請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核准,經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認第3次教評會決議與調查報告建議及第3次校事會議決議未符,以111年12月28日函退回被上訴人水源國小重行審議,本質上已否准或撤銷第3次教評會上開「成立第16條第1項第1款」決議,並責令被上訴人水源國小重啟教評會就同一教師同一解聘事由續行審議及重為決議程序。第4次教評會乃依校事會議紀錄及決議辦理,對上訴人解聘案之同一事由進行重新審議後,決議解聘上訴人,揆諸教師法第26條之修正立法理由,第4次教評會既係依行政監督主管機關發回再議函文之指示,就同一教師同一解聘事由進行重新審議,且已履踐與原審議程序相當之民主正當性程序,尚無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以新決議否定前決議之違法瑕疵可言。又第4次教評會決議之解聘係基於調查報告對學生、家長之訪談紀錄及上訴人於教評會陳述意見等證據資料作成,顯已依據充足之事證與評量而認有解聘上訴人之必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事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裁量瑕疵,亦無不符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情事,被上訴人水源國小函報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經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核准上訴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原處分,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又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依第2章相關規定(按指第5條至第11條)調查。」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5條第1項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辧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第7條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第16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㈡次按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為憲法第162條所明定;另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4項規定:「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是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各級公私立學校從事教育相關事務,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具有行政監督權限。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原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於該日修正之現行教師法,除將原第14條之1第1項配合修正後第14條至第16條及第18條等規定酌作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6條第1項外,另增訂第26條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依其立法理由:「原條文第14條之1僅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始報主管機關核准;容易被誤解為『學校未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即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避免實務上教師符合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卻因學校未召開教評會,或教評會第一次無法作出解聘之決定即行確定,致主管機關無法依職權審查,增列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文之增訂,旨在宣示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學校教評會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解聘、不續聘,或第18條停聘情形,所為決議是否法,享有之行政監督權限,不以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為限,亦及於未依法作成該等決議之情形。「體罰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既經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明定為於必要時應予解聘之事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經校事會議查明確認有此情形,移送教評會審議者,教評會自應審議教師是否有依該款解聘之必要,如有,除予以解聘外,尚應續為決議其於1年至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要無適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處理之餘地。是若教評會對於體罰學生並造成身心侵害之教師,認為不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決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理者,該決議自非適法,主管機關得依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敘明該決議違法之理由,交回學校重新審議。於此情形,教評會原本之決議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形同被推翻,效力不復存在,學校並負有重啟教評會就同一教師基於同一體罰學生致身心受侵害之議案,依法定程序,重行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審議與決議之義務,而新決議之作成既係主管機關行使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權,指明前決議違法之具體情形,由學校依主管機關發回意旨重行審議之結果,自具有正當性,不得以其結論與前決議不同即指為違法。
 ㈢經查,被上訴人水源國小於111年9月23日接獲學生家長告知,上訴人疑似不當體罰其當時擔任導師班級之學生,乃於111年10月27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員後完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班級學生13人有系爭行為,構成體罰,經第3次校事會議通過調查報告,決議上訴人涉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應移送教評會審議。惟第2、3次教評會就上訴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投票結果,均為不同意,而決議上訴人體罰事件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報請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核准,經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以111年12月28日函退回,指明第3次教評會決議與第3次校事會議決議未盡相符,請該校確依規定覈實審議,被上訴人水源國小乃再召開第4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解聘上訴人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又上訴人原擔任導師之該班級共17位學生,受到上訴人體罰之人數高達13人,體罰的工具包括木刀刀鞘,遭體罰學生的身體部位尚及於頭部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觀諸原判決引用之調查小組訪談紀錄所載,有學生家長表示「突然有一天小孩說要轉學卻又不說明理由,有一天聽到7、8個學生私下小語,才知道學校老師有處罰學生事件」,另一學生家長表示發現小孩被老師打臉部黑青有紅腫、聽別的同學說甩巴掌與打頭、不要這位老師教我們的孩子;及上訴人於第2次教評會中自承:「(主席問:在調查小組會議中,學生與調查小組成員所說的那些作為,因為功課沒寫,或不會算數學,包括打手心,用舞蹈隊道具木刀打小朋友屁股,打小朋友巴掌都是屬實的?)蔡師答:是的,純粹是要求課業才打小朋友。」另第4次教評會中自承:「(王委員問:我未聽到蔡師罵孩子的聲音,但是在家長訪談紀錄,有兩位家長一位說打耳光,紅腫黑青,另一個說因打手,無法握棒球棒,又有家長說用刀鞘打人,有這種事嗎?)蔡師答:我打耳光,打手心。」「(艾委員問:全班17位學生,13位被打過,你認為就比例原則,以正向管教來說適當嗎?)蔡師答:超過比例。」等語,足見上訴人對學生施以體罰,除造成學生受罰部位瘀青紅腫,甚或無法手握球棒等身體傷害外,尚有學生萌生轉學意願,顯見心理亦因遭體罰而受有創傷,則被上訴人水源國小第3次校事會議決議上訴人涉有疑似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致身心受侵害情形,移送教評會審議,並無不合。惟第3次教評會就上訴人體罰事件卻作成不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適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決議,自屬違法,該決議既未經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核准,並以111年12月28日函退回,依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被上訴人水源國小重新審議,自已失其效力,則該校另行召開第4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解聘上訴人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程序不合法之瑕疵。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水源國小第3次教評會有程序上及實體上之違法瑕疵,以111年12月28日函要求教評會再行審議,本質上已否准或撤銷第3次教評會決議,被上訴人水源國小其後召開第4次教評會,係依行政監督主管機關發回再議函文之指示,就同一教師同一解聘事由進行重新審議,尚無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以新決議否定前決議之違法瑕疵可言,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陳詞,並援引對本院無拘束力,且所涉個案係適用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主張:第2、3次教評會均已決議上訴人不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內即具相當拘束力,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重新開會反覆投票逕予推翻,且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111年12月28日函僅要求教評會就同法第16條之議決結果再行審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水源國小因而重新審議上訴人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為合法,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㈣再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另敘明:上訴人任職教師已30餘年,其先前即曾因體罰學生,多次遭被上訴人水源國小告誡,絕對不能再犯,其若要督促學生學業成績問題,應耐心教導,且可採取之方法多元,可留置學生於課後進行課業輔導,或調整作業量以求學習能夠循序漸進,卻捨此教導不為,其所謂管教,顯然著重在處罰,更剝奪學生的人性尊嚴,自屬不當。上訴人任教之班級共17位學生,受體罰人數高達13人,體罰的工具包括木刀刀鞘,遭體罰學生的身體部位尚及於頭部,第4次教評會基於調查報告中學生、家長之訪談紀錄及上訴人於教評會陳述之意見等證據資料,認有解聘上訴人之必要,而作成解聘之決議,已依據充足之事證與評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事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裁量瑕疵,亦無不符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被上訴人水源國小既非以上訴人體罰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為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解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無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所為已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故不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解聘要件,原判決未予糾正為違法云云,明顯誤解法律規定,自非可採。另衡諸上訴人任教多年,明知體罰學生為法之所禁,復經學校多次告誡,卻仍不思改變以處罰為主之管教方式,此次因學生課業表現未達其要求,竟對全班高達7成以上之學生予以體罰,顯難期待其有所改善,被上訴人水源國小依第4次教評會決議,認有解聘之必要,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另主張:其係為糾正學生嬌慣習性,並無任何惡意,另其經診斷有甲狀腺功能低下,呈現憂鬱等症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在日常生活上確有心理及精神困苦之處;又其擔任教職長達31年間,未曾遭受任何懲戒,歷年來考績成績優異,且已向學生及家長致歉,願意接受學校各項輔導,復已深刻省思現行主流教育方式,願作適當調整,客觀上未達解聘之必要程度,被上訴人水源國小未考量本件僅屬單一偶發事件,逕予解聘,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