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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5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慶毅有限公司觀音一廠


代  表  人  陳富永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許皓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己喨             
訴訟代理人  游振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設於○○市○○區○○○路000巷00號之觀音一廠(下稱系爭工廠),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發生火災,其將災後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下稱系爭廢棄物)暫存於廠內,於111年1月間,未依規定委託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機構,逕委託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訴外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於111年1月6日駕駛自用大貨車即夾子車,夥同○○○、○○○、○○○、○○.○○等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前往系爭工廠清除載運系爭廢棄物後,再於同日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重測前○○縣○○鄉○○段○○○段000之0地號及000之0地號山坡地(重測後為同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棄置處理。○○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於111年1月10日獲報,前往稽查發現遭棄置之系爭廢棄物,循線報由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分局,於111年4月7日至上訴人系爭工廠督察並查悉上情,環保署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及管制。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未依規定委託合格之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違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該法第52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2項次1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2年7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20055132號函所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12-050037,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罰鍰,並令其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因誤信○○○具有合法之廢棄物清理資格,陷於錯誤始委託其清理廢棄物,致未採取「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3條第2款所訂之管理措施,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過失。又系爭土地雖屬於山坡地,然既經中央機關系統查詢認定非屬環境敏感地區,本件罰鍰之計算,即應按「一般違規」之裁罰基數6千元乘以相關係數核算,非如原判決所認,以「嚴重違規」而乘以6萬元計算罰鍰,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委託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已據○○○於其所涉違反廢清法刑案程序中自承,且上訴人對○○○有無清除、處理許可之查驗,客觀上並無何困難無法實施情形,而上訴人未予查驗即為委託,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可認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後,得知系爭土地應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函詢是否屬山坡地,如是即為2級環境敏感地區,經該縣政府函復系爭土地確屬山坡地範圍土地。被上訴人據此以系爭土地為環境敏感地區,再論以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係嚴重違規,應屬有據等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