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德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心慧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在○○市○○區○○路0段000號設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金屬製品加工製造作業,其製程(下稱系爭製程)流程為:原料(鋼鐵加工補強)→噴砂→油性及水性塗料→風乾→成品。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因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112年3月2日、3月14日及3月15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結果,認該工廠面積為1,083平方公尺(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生產設備空壓機之馬力為74.57千瓦(達2.25千瓦以上)、111年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約4.2公噸(達3公噸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公告第2批第2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情事。案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3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12年5月10日府環稽字第112012125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罰鍰,並令系爭製程停工,限期於112年8月4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記載,111年2月至10月份進貨量共8噸,原處分所憑之稽查工作表記載111年進貨總量為9噸,已有與事實真相不符之錯誤,且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未實際對原物料秤重,僅憑與事實不符之112年太空包標籤標示1,400公斤,錯誤推算111年總用量達4.2公噸,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踐行正當程序之違法。而原審既查明現場未開封之太空包標籤記載日期112年2月21日,顯非屬111年進貨之原料,卻以證人即現場管理員○○○陳稱系爭工廠是於舊砂用到快沒了,才會訂購新砂等情,即推論此日期前(即111年間)購進之越南砂已有相當使用耗損(用到快沒有了),而斷定上訴人系爭製程於111年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達3公噸以上,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