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王全中(
變更登記前之
代表人,具
律師資格)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
緣抗告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由新選任之董事長林岱宗為代表人,向
相對人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下稱
系爭申請),因檢送書件中所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記載任期及檢附文件等均欠缺公司印鑑,經相對人函請抗告人公司
予以補正後,經相對人以114年3月7日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114年3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核准在案。抗告人王全中(下稱王全中)認抗告人公司於114年2月11日經由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解任其董事長之職,並改選林岱宗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違法,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相對人逕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作成原處分,違法侵害王全中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之權益,除以自己兼代表抗告人公司之名義提起
訴願外,並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4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未待抗告人回應相對人答辯之意見即駁回聲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所定
正當法律程序。㈡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即以原處分難認
顯有違法為由而駁回聲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及時有效保護權利原則,且未說明本件聲請為何不具本案顯有勝訴可能性,未盡說理義務。㈢王全中已因原處分而難以抗告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續行行政訴訟或訴願,顯已發生難以金錢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
本件原處分依系爭申請核准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乃對已撤回之系爭申請而為,且抗告人已對承辦原處分人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向相對人申請迴避,相對人未停止行政程序即作成原處分,程序有明顯重大應無效或應撤銷之瑕疵;又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改選違反111年5月20日股東會決議,未以股東會決議方式改選,逕依系爭董事會改選,且系爭董事會乃經違法無效之召集而作成決議,相對人逕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不成立或無效決議作成原處分,亦屬明顯違法等語。惟查,相對人對於系爭申請之審查是否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登記之形式審查原則,以致原處分准予登記乃屬違法,又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程序瑕疵,均有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以認定,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難謂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意旨稱其已釋明原處分顯屬違法,應停止原處分執行,難認有據。另關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對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抗告意旨雖稱王全中已因原處分而難以抗告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續行行政訴訟或訴願,顯已發生難以金錢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
云云。然
參照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可知,公司
設立登記後所辦理代表人變更之登記,在私法上僅生對
第三人之對抗效力,並不足以變動影響公司與代表人間內部之
法律關係。至於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公示後,第三人因對登記公示之信賴,僅與登記之代表人從事公司業務交易,致原登記代表人難再代表公司對外交易,或難於爭議事件中代表公司主張權利,因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之
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尚難認此對原登記代表人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縱變更登記後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經營業務使公司營利受損,原登記代表人至多僅因其另對公司股本之投資而蒙受事實上或經濟上之損失,此非法律上之利害,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以,王全中因原處分之執行難以代表抗告人公司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或代表公司續行行政訴訟或訴願等,對王全中或抗告人公司均未因此發生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何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其規範意旨主要在使相對人即
行政機關對應否停止執行有進行陳述及釋明之機會,
俾利法院得審酌兩造意見後為即時妥適之裁定,非謂法院於相對人表示意見後,尚須徵詢抗告人之回應意見始得為裁定。抗告意旨另
指摘原審未使抗告人對相對人陳述意見內容進行回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具程序瑕疵等語,容有誤會。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