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達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泳鋒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抗告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臺中市國際網球中心(下稱系爭設施)前經相對人標租與抗告人,兩造間並訂有(中)市標租字第000000000號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至民國114年7月20日屆滿(後更正租賃期間至114年8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點後段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抗告人有優先承租權。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規避其就系爭設施之優先承租權,就系爭設施於114年5月8日公告以委託營運管理方式為限制性招標(標案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同年6月19日決標予第三人,因情況急迫,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兩造間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停止執行,決標後不得簽約、履約。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採購案已於114年6月19日決標予第三人,於同年月23日公告,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6日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相對人未處理,卻於同年7月15日通知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騰空返還系爭設施,是以,本件有急迫情事,原裁定未予審酌,自屬違法。又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市有不動產以標租為原則,且抗告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對系爭設施有優先承租權,而系爭設施經過抗告人投入大量資金及多年努力下經營有成,惟相對人反於上開規定,改以委託營運管理之限制性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惡意規避優先承租權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且未敘明其正當性之理由,甚且招標結果取得之收入較原標租之租金低新臺幣300萬元,損害市庫,其裁量權之行使顯屬恣意及濫用,原裁定認此屬相對人權限範圍之形成自由,自屬違法。再者,系爭採購案長達9年(委託營運管理5年、後續擴充4年),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於該9年期間因無法繼續承租而血本無歸,惟相對人無視抗告人培訓網球教練、栽培選手、開發倍增網球運動人口、輔導學校網球社團之付出,對臺中市網球運動推廣之重大貢獻,其不守誠信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無法以金錢賠償,縱得賠償,亦難以計算,自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法繼續經營之損失屬財產上之損失,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相對人綜管臺中市內公有公共運動設施與場館之規劃與推動,其就委外營運管理方式,不論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採標租方式,或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規定辦理營運管理之勞務採購,核屬機關權限範圍之形成自由,尚難因相對人以後者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縱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就系爭設施有優先承租權,惟此核屬兩造間之私權爭議,抗告人就系爭設施縱有優先承租權,惟其對系爭採購案而言,亦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並未釋明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情形,其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裁定停止執行云云,難認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採購案決標予訴外人,其因無法繼續承租經營,將致其就系爭設施投入之金錢、心力血本無歸,損失無法以金錢賠償,縱得賠償亦難以計算,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主張之前開損失,係基於其就系爭設施有優先承租權為由(並非基於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者之身分主張),然此核屬兩造間之私權爭議,抗告人以此主張聲請相對人停止系爭採購案所為行政處分之執行,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而受事實上或經濟上之損失,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原處分之執行既然不會致抗告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即可認定本件聲請並無急迫之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未予准許,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