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代 表 人 胡峻源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何信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訴訟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並經多次複評
暨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新北市政府
乃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下稱101年8月17日函)
予以廢止設立許可。抗告人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遂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8月28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號函(下稱106年8月28日函)囑託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登記處辦理抗告人解散登記,經相對人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30日為抗告人解散登記(下稱
系爭解散登記),並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北院隆登字第1060016836號公告(下稱106年8月31日公告)。
嗣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請求函,分別向相對人新北市社會局請求確認該局106年8月28日函無效,及向相對人臺北地院請求確認系爭解散登記無效。相對人新北市社會局以113年12月27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566281號函復
略以:抗告人解散登記及清算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即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惟拒不辦理仍圖興訟延宕,顯無辦理清算之事實及意願等語。而相對人臺北地院登記處則以113年12月30日113法登文字第3218號函復略以:其受相對人新北市社會局囑託,辦理抗告人之解散登記,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辦理;抗告人曾於110年3月19日具狀
聲請註銷系爭解散登記,亦經臺北地院登記處駁回聲請,其
聲明異議,經相對人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4號、110年度抗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如不服系爭解散登記及106年8月31日公告,應依法聲明異議,如欲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應向權責機關請求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確認相對人新北市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相對人臺北地院系爭解散登記及106年8月31日公告所為抗告人解散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無效。經原審以
114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06年8月28日函、系爭解散登記及106年8月31日公告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二、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北市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事實上對抗告人開啟解散登記程序之
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相對人新北市社會局並無囑託通知相對人臺北地院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務權限,106年8月28日函具缺乏事務權限,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自屬無效,原裁定卻未審酌,
顯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相對人新北市社會局既無權囑託,則相對人臺北地院所為系爭解散登記有重大明顯瑕疵,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亦屬無效。相對人臺北地院所為解散登記,事實上已生抗告人解散之
法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惟原裁定認系爭解散登記非行政處分,而未審酌系爭解散登記有無效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廢止設立許可」與「命法人解散」不同,設立許可廢止後,仍需法院另對法人宣告解散,或另經
主管機關為解散命令,法院始得為法人之解散登記。抗告人既未經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亦未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又新北市政府對抗告人所為廢止設立許可,非屬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之解散命令,相對人臺北地院僅依廢止設立許可當作主管機關之解散命令,逕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通知為抗告人解散登記處分,自屬違法,原裁定卻未審酌,顯有
違誤。抗告人非屬衛生福利部審查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之規範對象,抗告人遭廢止設立許可前,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屬內政部管理監督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
而非衛生財團法人,且系爭要點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其僅指明依民法相關規定訂定,未明確指明係由民法何條規定授權,難認有法律授權依據,故適用系爭要點作成之106年8月28日函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
明確性原則而屬違法,惟原裁定卻漏未審酌此部分,顯有違誤。
(一)抗告駁回部分
1.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請求確認無效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查相對人新北市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係相對人新北市社會局函請相對人臺北地院登記處,辦理抗告人解散之登記,函文內容為抗告人不服101年8月17日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之結果,並據系爭要點第18點第1項及相對人臺北地院103年度法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財團法人經廢止許可,即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惟抗告人遲未辦理解散登記,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囑託辦理抗告人解散之登記,核其內容僅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通知,未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規制效力,性質上
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北市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部分
1.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其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若屬公法爭議者,是否法律已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均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法院為此判斷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根據,所提出法律觀點主張之拘束,逕依原告之主張認定爭議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2.查相對人臺北地院受相對人新北市社會局囑託後,依據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及第93條規定,於106年8月30日將抗告人解散情事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以106年8月31日公告周知,抗告人
若對之爭執,應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之明文,提出異議,循民事程序解決,核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從而,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未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違。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
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廢棄。又系爭解散登記暨106年8月31日公告,係屬相對人臺北地院登記處所處理之登記事務,依
前開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應由相對人臺北地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受有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