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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退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李澤華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  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高為元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108學年度入學之相對人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學生,因未依規定完成博士班資格考試,經相對人作成民國111年10月5日清註冊字第111900742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學(退學核准文號:清教註字第1110098號)。抗告人提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1月16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相對人以111年12月1日清秘字第1119009257號函附上開申訴評議書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2年4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30243號訴願決定(下稱112年4月28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起訴時原聲明為:㈠112年4月2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㈡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之學籍,並准對抗告人為博士論文等之審查。嗣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先位聲明:「相對人112年5月15日清研倫字第1129003619號函(下稱112年5月15日函)及教育部113年11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62453號訴願決定(下稱113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均撤銷。」部分及備位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博士資格考及論文計畫已合法通過,並且已經滿足畢業修習學分條件均已修足學分數,並命相對人核發博士學位證書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因原處分及112年5月15日函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整,並自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與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追加聲明相同)經原審114年7月10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部分,為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當,其訴追加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追加,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為強制許可規定,凡符合法定情形,法院應准許變更或追加其訴,不得以相對人不同意或其他理由拒絕。原審逕以職權認定追加不當而駁回,已明顯違法。㈡本件爭議在於抗告人之學生身分及受教育權益,涉及抗告人能否通過博士資格考試取得學位。抗告人起訴時即請求撤銷112年4月28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並請求相對人恢復學籍並讓抗告人完成博士論文相關審查,嗣抗吿人追加之訴訟標的,包括要求相對人准許抗告人通過博士資格考試並授予博士學位,以及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原處分或抗告人追加主張之112年5月15日函及113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均直接影響抗告人接受高等教育及取得學位之權益,同屬單一法律關係所生紛爭。原審區分「退學處分」與「學術倫理懲處」,對抗告人主張兩者存有因果關聯之意旨不予理會,亦未探究兩者之交互關係,遽以「學校自有裁量」「程序另案處理」等語帶過,嚴重忽視追加請求與原請求實質上一體連貫之事實。是抗告人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請求基礎相同,屬法律應許追加情形。㈢112年5月15日函及113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皆發生於訴訟繫屬期間,屬情事變更事由,致抗告人原有權益遭受持續且新增之侵害。相對人112年5月15日函與原處分雖形式上為不同行政處分兩者對抗告人受教育權之影響密不可分,原審若不納入審理,形同對重要之爭議事實視而不見,違背職權探究真實義務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非合法。㈣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追加請求,迫使抗告人就相關爭議另行起訴,無疑增加訴訟負擔與成本,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構成重大適用法規錯誤。
、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可知,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免延滯訴訟,影響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
 ㈡經查,抗告人雖於原審前後多次提出追加或變更聲明,惟應以其最終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明之聲明為準。其中相對人112年5月15日函係以抗告人違反學術倫理之不當研究行為,業經112年3月17日相對人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懲處3大過,並以抗告人前經核處退學生效而不另為退學處分,與抗告人112年7月5日在原審起訴時之程序標的即原處分(退學處分)顯屬不同,且113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亦係於本件繫屬原審1年多之後始作成,核無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相對人於原審亦陳明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原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並無不合。又112年5月15日函於相對人111年10月5日作成原處分時尚不存在,非屬原處分成立之前提依據,亦非原處分審酌之對象,應無合併於本件審理之必要,抗告人指兩者同屬單一法律關係所生紛爭,存有因果關聯,而應准許其追加等主張,自無可採。再查,原審以無礙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為由,已准許抗告人於本件變更及追加聲明「㈡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11年5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同意博士資格考試及公告之行政處分;及相對人應作成授予抗告人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㈢相對人應賠償因原處分及112年5月15日函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共計1千萬元,並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據以作成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抗告人另追加上開備位聲明部分,經核並無應予准許之情形,且其追加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原審以其訴之追加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㈢當事人雖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而為訴之追加,若其追加之訴訟仍具備得獨立提起新訴之要件,為保障當事人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重大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仍得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