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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東潤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坐落○○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擬具「東潤觀光旅館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案),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相對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提出初審意見併同申請案相關書圖,送請內政部提經其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後,內政部據以民國110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許可開發,並於說明欄載明:抗告人應於2條聯絡道路興闢完成後,再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抗告人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1年內,應取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之文件,並申請整地排水計畫審核,如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前揭事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1年,並以2次為限,逾期該許可失其效力等語。內政部復以同日同發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協助督導辦理上開事項。抗告人於111年、112年分別向相對人申請展延期限獲准,期限展延至113年9月29日止。抗告人於113年8月20日申請2條聯絡道路勘驗,相對人於同年9月10日實地會勘後,認定該2條聯絡道路尚未開闢完成,以113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略以:因抗告人未依期限完成應辦事項,開發許可失效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經原審114年度訴字第3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函明確認定系爭開發案許可處分失其效力,實質上已限制抗告人繼續開發計畫後續程序之法律效力,其性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逕認為觀念通知顯有法規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瑕疵。㈡認定聯絡道路是否完成及辦理登記之主管機關確為相對人,其拒絕已生否准法律效果。況聯絡道路開闢時程須配合訴外人世易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本件遲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㈢原審未向兩造進行必要之闡明或知充分辯論,已對抗告人形成突襲性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僅係就他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說明其具體由、法令依據或處分內容,或屬單純事實之陳述、理由之說明,因其不生獨立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對此類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相對人並非系爭開發案坐落基地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無權為系爭開發許可案是否失效之認定,其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略謂:「主旨:貴公司辦理『東潤觀光旅館開發計畫』,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期限完成應辦事項1案,請查照。說明:……三、旨揭開發計畫案前經貴公司於111及112年分別申請展延期限,經獲准展期至113年9月29日止。依內政部110年9月29日許可函所示,貴公司應於前開期限前辦理2條聯絡道路興闢完成,及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之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完竣。案依貴公司113年8月20日申請2條聯絡道路勘驗,本府訂於113年9月10日會同相關單位及貴公司至實地現勘,現勘結果,2條聯絡道路僅辦理整地中,尚未開闢完成,貴公司並預估於114年2月底始完成興闢。四、上,本案未於展延期限113年9月29日前辦理上開事項完竣,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原許可失其效力。」等語,僅係告知聯絡道路兩造會勘結果,併說明聯絡道路逾期未完成,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系爭開發案許可失其效力,核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依內政部之開發許可,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相對人如以開發許可設定之負擔未完成,而未准許變更,抗告人應對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救濟。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